交通肇事民事赔偿
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必然要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多种方式进行索赔,那么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应当找到谁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也就是所谓的民事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通常情况下,肇事司机作为事故直接当事人成为民事赔偿主体,但我们需要明确,很多情况下交通事故的直接当事人和承担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并不一致。比如,受雇佣的司机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和受害人是事故直接当事人,但民事赔偿主体可能是雇主或者雇主与司机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目前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立法,包括最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未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作概括和界定。我们通常看到的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主体定义是:对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些法律、法规和定义都未能给出我们确定民事赔偿主体的实用标准。
《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曾经在第七十一条规定:“对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驾驶人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由驾驶人承担;(二)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驾驶机动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三)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驾驶机动车的,由驾驶人承担;(四)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就机动车事故责任的负担事先已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据前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驾驶人追偿。”该条实际上是想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规定。但是有的委员提出,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确定由谁承担责任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法可以不作规定。据此,《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时将该条删去了。由此也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由谁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实务上都是个复杂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近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中涉及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主体问题的包括:《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这些解释是把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综合起来作为认定标准确定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
运行支配权,是指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运行利益归属,是指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即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间接利益。这样我们至少可以形成一个浅显的认识,即用“谁(对车辆)支配、受益,谁(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责任”这一标准来简要确定民事赔偿主体。当然,这种认识必然有局限,不能涵盖所有情形,只能作为一个大体的把握标准。比如:非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事务,象马路上晒玉米影响车辆运行造成交通事故的,就不能套用“谁支配、受益,谁承担责任”的标准,因为晒玉米人不可能对车辆进行支配、受益,但因为,其影响道路正常通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也要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民事赔偿主体的确定比较复杂,基于一个非法律专业人士的认知难以确定时,受害人应该把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主体尽可能的列为民事赔偿主体,由法院来加以确定,以获得最大可能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