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10月25日受害人王某驾驶摩托车与陆某驾驶的骄车发生碰撞引起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大脑受重伤,经交警认定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经医院治疗留下严重智力残缺后遗症,法医鉴定为三级伤残。事发时王某的儿子刚满5岁,王某的母亲54岁、无业。王某于2008年10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陆某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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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处理时就是否计赔赡养费问题有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予支持。因为赡养费发生应从发生交通事故时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的母亲未满55岁,尚有劳动能力,未达到要求赡养的条件。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支持。法庭辩论结束前受害人的母亲已满55岁,赡养费应从此时计算,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赡养费未发生,但正是因陆某的行为使受害人残疾今后永远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亦丧失了赡养母亲的能力。因此为保护受害人的权利,造成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但是在计算时可以考虑20年减去事故时至达到法定年龄时的期间。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实践中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通常结合有关政策理解,如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男60岁,女55岁;有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未规定何时开始计算。但按一般法理理论认为侵权应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有违法性,行为人有过错,被害人有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失应该赔偿。本案王某丧失赡养能力与陆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王某丧失能力造成的损失陆某应负责赔偿。且道路交通安全法76立法背景倾向保护受害人,故该项赔偿宜采取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是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全部赔偿是由损害赔偿的功能所决定的。既然损害赔偿基本功能是补偿财产损失,那么,以全部赔偿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基本原则,就是十分公正、合理的。
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应当特别强调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即赔偿责任的大小,只能以实际损害作为标准,全部予以赔偿而不是……;第二,赔偿与损失相一致。本案陆某的行为造成王某丧失劳动能力,因而丧失了赡养能力,丧失了履行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王某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来源,被害人的损失的显而易见,且在法院处理之前已经发生,如果该费不支持,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一方弱势的权利,放纵侵权人责任,与理与情不合。所以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维护弱者利益,该案受害人要求赔偿赡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李兰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