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死者吴某某于1967年出生,出生后刚满月,其生母汤某某(本案被告)离家出走,1年后另嫁他人,之后与吴某某一直无来往。吴某某出生三个月后,即由其奶奶及生父吴学某以自家经济困难又有长子为由,央求汤桂某(本案原告)将其抱养。1972年继母揭冬某(本案第三人)嫁与吴学某,并将吴某某从汤桂某处抱回,1979年继母揭冬某与吴学某离婚,并回福建老家,之后与吴某某一直无来往。在吴某某15岁时,汤桂某带其去拜师学篾匠手艺。吴某某于2007年7月24日在铅山玉鑫煤矿做工,因工死亡,矿方一次性补偿原告汤桂某、被告汤某某共33.5万元。扣除安葬费用3.5万元剩余30万元,现已被依法冻结。原告汤桂某诉称其是吴某某的养母,应依法继承吴某某的遗产30万元。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不具有养母身份,无权分得吴某某的抚恤金。
本案双方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初抱养时,被告原是答应给付原告一个月10元的抚养费,但是因为吴学某没钱一直没有给付。死者吴某某一直对原告以“姆妈”(铅山当地话,意思为妈妈)称呼,逢年过节都是在原告处度过的,直至死前吴某某的衣物都是放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证人揭尔生等8人出庭作证加以佐证。
被告方提供了吴某某的《户口登记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吴学某给三个儿子(包括吴某某)的分家协议,上述文件均证明吴某某的户籍仍在其生父吴学某的户口上。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汤桂某与吴某某之间是否成立收养关系?第二,抚恤金30万元应如何分割?
评析:
一.原告与吴某某之间是否成立收养关系?
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67年,当时1992的《收养法》尚未实施,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收养法实行前受理,实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关系案件或者收养法实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实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之规定,原告汤桂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收养法》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明确收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证明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之规定来处理。
本案中,吴某某一直称呼原告汤桂某为“姆妈”,这里有当地群众的证人证明,且吴某某出生之后不久与原告汤桂某长期共同生活,应认定原告汤桂某与吴某某之间成立收养关系。1972年继母揭冬某又将吴某某接回家中抚养,这就说明收养关系事实上又自动解除了。另外,根据被告方提供的《户口登记簿》,可以证明实际上吴某某从1972年开始又回到了自己的家中,吴某某是生父吴学某家庭中的一员,且根据铅山当地风俗习惯,如果吴某某是原告汤桂某的养子,是不能够参与吴学某的分家的。因此,综上所述,原告汤桂某与吴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是不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