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李a。
被告李b、李c。
被告李b、原告李a系父女,被告李b、李c系父子。被告李b与其妻原有坐落于邯郸w路x号院内(以下简称x号院内)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期间,承租人王b在承租期间建南房1间,因拖欠租金,王b以折抵租金的形式将南房折给李b夫妇。
1996年7月15日,有关部门将x号院内的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及南房1间的产权登记在李b的名下。1996年7月16日,经通县公证处公证,被告李b与其妻自愿将南房1间赠与原告李a。但李a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7年4月,被告李b之妻病故。
1997年7月14日,被告李b将x号院内的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南房1间赠与被告李c之女李x,经通县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2年,被告李b的其他子女起诉被告李b、李c,要求依法继承母亲的遗产。2002年8月,法院依法对被告李b与其妻的共有财产北房、东房、西房进行了分割,但未对南房1间做出处理,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供南房系李b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
原告李a诉称:南房1间系父母赠与给我的,长期被被告李b、李c占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该房返还给我。被告李b辩称:1997年,我已将该房赠与我孙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c辩称:1996年,我父母将南房赠与原告,但原告未依法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1997年,我父亲将南房赠与我女儿,且依法公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我认为后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大于前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德律师解说: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1996年,李b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女儿李a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理由是,李b与其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合意和公证,自愿将南房赠与李a,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故赠与是有效的。1997年,李b又将全部房屋(含南房)赠与给孙女李x,是在妻子病故后,家庭成员析产继承前的赠与。因李b擅自处分其妻的遗产,故赠与系违法的无效赠与。综上,应依法支持李a的诉讼请求。